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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第 7 條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為達成第三條、第五條核對用戶資料及第十五
條應採行適當之風險管控措施之目的,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驗
證之。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前項資料庫之資料,應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不得逾越核對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確保其從業人
員保密義務。
第一項之資料庫,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協調後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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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一、為提升核對之資料正確性、完整性及真實性,並符合風險管控要求,爰要求獲核
    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驗證之。
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
    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前開資料庫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不
    得逾越核對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確保其從業人員保密義務。
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內政部及其所屬如警政、戶役政及出入境等權責機關,就
    已建立之資料庫進行協調,以資料最小化原則,輔助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
    確認受理資料之正確性及適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