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
一、為提升核對之資料正確性、完整性及真實性,並符合風險管控要求,爰要求獲核
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驗證之。
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
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前開資料庫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不
得逾越核對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確保其從業人員保密義務。
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內政部及其所屬如警政、戶役政及出入境等權責機關,就
已建立之資料庫進行協調,以資料最小化原則,輔助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
確認受理資料之正確性及適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