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一、為符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國際漫遊服
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以移民署資料庫核對使用電信人之身分資料,爰明定第
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係考量目前利用移民署資料庫查詢本國籍人士資料之機制尚未完備,
故電信事業未能依該資料查詢時,電信事業應以臨櫃辦理方式核對及登錄使用電
信人之身分資料,始得提供服務。
三、為符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技術可行下,電信事業應每月查詢有關境外
高風險電信事業國際漫遊服務之使用電信人入出境狀態,爰明定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