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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第 7 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主管機關公告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國際
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移民署資料庫核對下列身分資料,確認
有入境資料者,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但經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臨櫃
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及登錄後,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
一、本國籍人士:護照號碼。
二、大陸及港澳人士:入出境許可證號。
三、非本國籍人士: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電信事業未能依前項第一款資料查詢核對時,應以臨櫃方式核對及登錄使
用電信人身分資料後,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
電信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國際漫遊服務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以移民署
資料庫每月查詢,使用電信人如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應停止國際漫
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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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一、為符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國際漫遊服
    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以移民署資料庫核對使用電信人之身分資料,爰明定第
    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係考量目前利用移民署資料庫查詢本國籍人士資料之機制尚未完備,
    故電信事業未能依該資料查詢時,電信事業應以臨櫃辦理方式核對及登錄使用電
    信人之身分資料,始得提供服務。
三、為符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技術可行下,電信事業應每月查詢有關境外
    高風險電信事業國際漫遊服務之使用電信人入出境狀態,爰明定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