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 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 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 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 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