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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第 72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
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
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
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
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
    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
    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
    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
    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
    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
    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
    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
    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三、原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
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
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
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
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