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 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 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 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 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 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 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 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 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