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配合新增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定其罰則,其他各款依序調整款次。
【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立法院尚未公布立法理由)】
二、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第一款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
信事業之登記。」,原第一款至第二十四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款。
三、通訊傳播委員會補充說明:配合新增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定其罰
則,其他各款依序調整款次。-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監督管理之義
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
所定義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