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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第 8 條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以下列商品、商標或服務為置入性行銷。但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一、菸品。
二、酒類。
三、跨國境婚姻媒合。
四、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
五、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視節目從事商業置入行銷暫行規範肆之規定,列舉各款不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商品、商標或服務。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