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所使用之用戶號碼係以租用或借用方式取得者,得委託獲核配用戶 號碼之經營者辦理前條所定事項。
鑑於經營者所使用之用戶號碼除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外,亦得以租用或借用方式取得 ,亦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義務。惟考量以租用或借用方式取得用戶號碼之經營者或 為規模較小或未設置公眾網路者(例如虛擬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爰於本條明定使 該等經營者得委託獲核配用戶號碼之經營者(即出租或出借者)辦理本辦法第七條事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