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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第 8 條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辦法登錄之資料,應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
終止後一年。
前項資料涉及犯罪調查、訴訟或證據保全之必要,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
警察機關通知者,其資料保存期限應予延長。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一、參考現行電信事業服務契約相關規定,明定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登錄之資料留
    存期限應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
二、考量現行電信詐騙案件,多為集團式犯罪,且案件數量龐大,案情亦雜,自發覺
    犯罪至移由檢察機關偵辦,相隔期間可能超過一年,爰明定第二項規定,凡電信
    事業接獲有關機關通知疑似或涉及犯罪情事,基於犯罪調查、訴訟或證據保全等
    目的,相關資料留存期限均應配合有關機關個案需求,不受第一項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