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一、依本條例二十二條規定,電信事業有定期查詢非本國籍預付卡用戶入出境狀態之
義務,爰電信事業應每月分批查詢用戶之入出境狀態及證件效期,明定第一項規
定。
二、鑒於本條例施行前,電信事業已提供非本國籍人士預付卡服務者,所留存之身分
資料與利用移民署資料庫查詢所需之身分資料未盡相符,應以適當方式(如發送
關懷簡訊通知)通知其補正第四條所規範之查詢所需資料。該使用電信人補正後
,電信事業即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詢,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電信事業實際業務情況及其門市量能,爰以第三項規定電信事業應訂定通知
計畫並送電信主管機關備查,以儘速完成通知作業。
四、電信事業經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核對,發現該用戶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時,
考量非本國籍人士可能有短期返國之需求及國際交通往返時間,故該用戶須於二
週內至電信事業門市重新核對及登錄身分;如採網路門市辦理核對時,電信事業
應以視訊方式即時傳輸相關資訊確認之,爰明定第四項前段規定。
五、為落實本條例即時阻止詐騙、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指定期間屆至前,電信事
業得採限制簡訊發送及撥打電話等限制該電信服務等部分功能;然若該用戶逾期
未完成身分核對及登錄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電信服
務,爰明定第四項後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