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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第 8 條
電信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預付卡服務
予非本國籍用戶者,應每月分批查詢移民署資料庫,確認該用戶入出境狀
態、是否逾期停留或居留。
電信事業於本條例二十二條施行前,已提供預付卡服務予非本國籍用戶,
應通知其於二週內補正查詢移民署資料庫所需之身分資料,並予以核對、
登錄及依前項規定定期查詢。
前項之通知作業,電信事業應訂定通知計畫,並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個月內
送電信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電信事業應依計畫完成通知作業。
電信事業經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核對,發現該用戶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
留,應以適當措施通知該用戶於二週內至電信事業門市重新核對及登錄身
分;該指定期間屆至前,電信事業得限制該電信服務之部分功能,逾期未
完成身分核對及登錄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電
信服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一、依本條例二十二條規定,電信事業有定期查詢非本國籍預付卡用戶入出境狀態之
    義務,爰電信事業應每月分批查詢用戶之入出境狀態及證件效期,明定第一項規
    定。
二、鑒於本條例施行前,電信事業已提供非本國籍人士預付卡服務者,所留存之身分
    資料與利用移民署資料庫查詢所需之身分資料未盡相符,應以適當方式(如發送
    關懷簡訊通知)通知其補正第四條所規範之查詢所需資料。該使用電信人補正後
    ,電信事業即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詢,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電信事業實際業務情況及其門市量能,爰以第三項規定電信事業應訂定通知
    計畫並送電信主管機關備查,以儘速完成通知作業。
四、電信事業經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核對,發現該用戶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時,
    考量非本國籍人士可能有短期返國之需求及國際交通往返時間,故該用戶須於二
    週內至電信事業門市重新核對及登錄身分;如採網路門市辦理核對時,電信事業
    應以視訊方式即時傳輸相關資訊確認之,爰明定第四項前段規定。
五、為落實本條例即時阻止詐騙、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指定期間屆至前,電信事
    業得採限制簡訊發送及撥打電話等限制該電信服務等部分功能;然若該用戶逾期
    未完成身分核對及登錄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電信服
    務,爰明定第四項後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