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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第 9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其節目內容之製播,應依節目內容所需
,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
二、直接鼓勵購買商品或服務。
三、誇大商品或服務及其效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一、修正第三款文字,修正後業者仍不得有出現過度呈現商品、商標或服務之情形,
    以避免違反本款規定。
二、第四款有關過度呈現商品、商標與服務之文字,查母法並未規範,爰予以刪除,
    並將其精神融合納入第三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商業置入暫行規範貳之第一點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電視事業於節目置入性行銷時應遵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