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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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程序及應檢附文件。其網路設置計
畫,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
二、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未使用資源之申請者),
雖未規定須先登記為電信事業,但為確認其確有建設電信網路之意願,爰於第一
項第三款,明定應檢具電信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商業)登記文件或機關設
立文件影本。
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
(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
取規費,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應檢具審查費繳交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