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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9 條
申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三)及其相關文件(附表四),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進口核准證:
一、供電信服務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或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
    地球電臺。
二、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三、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四、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除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及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外,
    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器材。
七、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
八、專案核准文件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前項第六款器材輸入僅供申請人自用,不得轉讓或作為其他商業上之用途
,其輸入數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內。
二、郵寄輸入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內。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
第一項第六款輸入數量符合下列者得以切結方式輸入供自用,免請領進口
核准證: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
二、郵寄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表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進口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低功率射頻器材或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例如 Wi-
    Fi  冰箱、遊艇使用之藍牙音響、Wi-Fi 電視等視聽娛樂設備,該類器材屬於第
    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最終將隨同船體離境,故無電波干擾風險。現行實務上
    ,該類器材依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進口,進口後器材依現行條文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列管;而依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口
    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則不受列管。供外國船舶或
    外銷船舶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制較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制
    嚴格,不甚合理。為使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
    後管理方式與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一致,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時應檢附之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第六款進口器材,進口器材數量之限制及進口器材不得轉讓
    或作為其他商業上用途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進口第一項第六款器材時,符合一定數量以下得以切結方式辦理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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