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表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進口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低功率射頻器材或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例如 Wi-
Fi 冰箱、遊艇使用之藍牙音響、Wi-Fi 電視等視聽娛樂設備,該類器材屬於第
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最終將隨同船體離境,故無電波干擾風險。現行實務上
,該類器材依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進口,進口後器材依現行條文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列管;而依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口
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則不受列管。供外國船舶或
外銷船舶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制較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制
嚴格,不甚合理。為使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
後管理方式與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一致,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時應檢附之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第六款進口器材,進口器材數量之限制及進口器材不得轉讓
或作為其他商業上用途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進口第一項第六款器材時,符合一定數量以下得以切結方式辦理輸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