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 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 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 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