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 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 新及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 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