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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第 16 條
應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負有管制任務之各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得依軍事需要,成立通
    資聯合管制中心,並實施通信動員整備戰備檢查。
二、管制單位對本地區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應局部 (全面
    ) 管制與運用。以傳遞軍事通信為主,並兼顧全面動員業務之通信及
    重要政務之通信,對普通民用之通信,得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傳遞
    之。
三、擔任戰術之任務部隊,需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時,得
    逕向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協調撥用。
四、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發生故障時,其業務上必要之通信
    與重要政務及民防之通信,得洽請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
    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由軍用通信電路疏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