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線與線路置於同一桿時,以線路電壓二二、○○○伏特以下者為限。 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為調度供電保障安全之自置專用電信線不在此限。 前項電信線之纜線條數,以不超過兩條為原則。但有特殊需要時,得由雙 方隨時協商辦理之。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 之刪除,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二)參照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標字第一○五○四六○五一六 ○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 定義及代號」,爰將「伏」修正為「伏特」。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爰將「電業」修正為「發電業及輸配 電業」。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