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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第 18 條
線路桿如需遷移、下地、拆除、或增掛設備致共同置於桿上之電信線無法
符合本規則規定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應於七天前通知電信業者配合拆遷
,如遇突發事故搶修需要緊急處理時,得隨時通知電信業者立即配合拆遷
。電信業者未能配合拆遷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得逕行拆除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
    刪除,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爰將「電業」修正為「發電業或輸配電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