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線:利用有線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訊息之架空線路或纜線。 二、電壓:線路之線間實效電壓。於有效接地系統(多重有效接地)指導 線與大地間實效電壓。但電壓在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而經接地者,則為 任一相與大地間之電壓。 三、導線:使用於線路回路中之相線而用以傳輸電力電流之電線。連接相 線與其他電力設備之電線亦屬之。 四、電纜:導線之具有絕緣及被覆體者。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 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依序順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參照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標字第一○五○四六○五一六○ 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 及代號」,爰將修正條文第二款「伏」修正為「伏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