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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線:利用有線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訊息之架空線路或纜線。
二、電壓:線路之線間實效電壓。於有效接地系統(多重有效接地)指導
    線與大地間實效電壓。但電壓在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而經接地者,則為
    任一相與大地間之電壓。
三、導線:使用於線路回路中之相線而用以傳輸電力電流之電線。連接相
    線與其他電力設備之電線亦屬之。
四、電纜:導線之具有絕緣及被覆體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
    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依序順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參照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標字第一○五○四六○五一六○
    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
    及代號」,爰將修正條文第二款「伏」修正為「伏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