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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特別服務實施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視障專用電話機:指電話機按鈕盤數字鈕「5」之上方或四周附加凸
    點,使視障者得由觸摸辨位而正確撥號之電話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指下列增音、振響或閃鈴之電話機。
 (一) 增音電話時: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且受話器具增音裝置,其
      最大增益應達25分貝 (dB) 以上。
 (二) 振響電話機: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並裝有「骨傳受話器」之
      特殊送受話器,使聽障者得由其振動頭骨而受話。
 (三) 閃鈴電話機:指能與一般電話機並聯使用,經宅內線延裝於適宜處
      ,並由交換機傳送之振鈴信號以控制閃亮燈光,提醒聽障者注意。
 (四) 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指利用傳真機及電話,經由聽語障服務台
      值機人員代傳訊息,以供聽語障用戶與非聽語障用戶相互溝通之人
      工制通信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