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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特別服務實施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第 5 條
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應視需要或經相關單位申請,設置方便肢障者
使用之公用電話,其高度不得超過地面一一五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