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臺暫停使用時,電臺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由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會同本會封存電臺設備。 前項暫停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且不得超過執照有效期限。 電臺因故暫停使用後恢復使用時,電臺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 轉本會辦理啟封及審驗。本會辦理審驗時,應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及洽 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審驗。 電臺暫停使用期滿,未申請恢復使用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本會廢 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並註銷執照。 電臺不再營運時,電臺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本會廢止其無 線電頻率指配,並註銷執照。 前二項經本會註銷執照者,其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 辦法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明定電臺因故暫停使用或恢復使用 之封存、啟封、審驗及廢止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電臺暫停使用期滿,未申請恢復使用或不再營運時, 電臺後續之管理程序及相關設備之後續處理方式,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