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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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降低申設計程車專用電信之車臺數量門檻,參照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申請經營派遣業務或其分支機構,並應檢附同一計
程車營業區域內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簽訂參與車輛營運契約書
一百五十份以上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不分直轄市區域或縣(市)區
域,申請設置基地臺所在地之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之車臺數量均為一百五十臺
以上。
二、目前不同直轄市及各縣(市)之計程車客運業及客運服務業已核發計程車電臺執
照家數從零家至兩家。又考量頻率資源尚適足供應下,可彈性調整車臺數量,授
權公路主管機關會商本會,就各縣市政府計程車營運狀況,本會核發頻率狀況及
剩餘頻段情形,針對各縣市實際需求,因地制宜,合理規劃,達到資源有效運用
,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授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經會商主管機
關後,調整一百五十臺之車臺數量予以公告。
-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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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申請人資格,酌作文字修正。
二、申請人設置電臺之車臺數量為資格要件之一部分,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本文車臺數量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另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移列,並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檢視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將不符合公約規定,帶有歧視性之「殘障團體」文字,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之規定,統一法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團體」。
四、考量現行條文「公路監理機關」並無明確法律定義,爰將現行條文「公路監理機
關」均修正為「公路主管機關」,其意涵依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經營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規定,就各相關業務
事項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作為準據,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