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執照有效期間內,電臺設置者應維持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車臺 數量。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評估當地計程車車臺供需情形後專案核准 者,不在此限。 電臺設置者未維持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車臺數量,且未獲專案核 准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限電臺設置者於三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本會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並註銷執照。 前項經註銷執照者,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內容分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於第一項明定報 經專案核准者,其車臺數量得低於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量;第二項則針對車臺 數量低於法定數量,且未獲專案核准者,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得為後續處理之方式 。 二、增訂第三項註銷電臺執照後續應辦理之程序,以資周延。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移列第十一條。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修正移列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