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或在高中 (職) 及 大專院、校增設有關科、系、所,造就電信人才;並得要求電信事業自其 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從事研究發展。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電信事業之發展,爰增訂「所」字,以因應實際需要。 三、研究發展為發展電信技術及維持服務品質所必須,故應立法予以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