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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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信科技之發展日新月異,法律對於電信事業之定義必須妥適週延,俾業者能適
時順應科技變化而引進或經營新型電信業務。爰參照日本法制,對第一類電信事
業保留原草案採取積極定義之方式,第二類電信事業則改採消極定義,以求涵蓋
所有電信業務。日本電氣通信事業法第六條規定:「電氣通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
氣通信事業及第二類電氣通信事業兩類。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係指設置電氣通
信線路設備,以提供電氣通信服務之事業。第二類電氣通信事業,係指第一類電
氣通信事業以外之電氣通信事業。」
二、原修正草案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檢討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務項目及範
圍,惟再修正案對第二類電信事業既採消極定義,則分類自然明確,無庸定期檢
討,爰刪除原修正草案條文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