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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11 條
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
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電信科技之發展日新月異,法律對於電信事業之定義必須妥適週延,俾業者能適
    時順應科技變化而引進或經營新型電信業務。爰參照日本法制,對第一類電信事
    業保留原草案採取積極定義之方式,第二類電信事業則改採消極定義,以求涵蓋
    所有電信業務。日本電氣通信事業法第六條規定:「電氣通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
    氣通信事業及第二類電氣通信事業兩類。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係指設置電氣通
    信線路設備,以提供電氣通信服務之事業。第二類電氣通信事業,係指第一類電
    氣通信事業以外之電氣通信事業。」
二、原修正草案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檢討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務項目及範
    圍,惟再修正案對第二類電信事業既採消極定義,則分類自然明確,無庸定期檢
    討,爰刪除原修正草案條文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