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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
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
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
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
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
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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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民營化作業,已無規範之必要,故刪除原條文第八項
至第十一項。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一  鑒於外商在電信產業具有技術優勢及成熟之營運、管理經驗,吸引外資之進入,
    可刺激我國電信事業蓬勃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爰參酌各主要國家及地區對基
    本電信之承諾,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  外資之直接投資比例提高後,已無需再限制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僅規定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即可。爰刪除第三項之特別規定。
三  按「外國人」之定義在我國法律至為顯然,並無特別定義之必要,爰將第四項刪
    除。
四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本國法人股東有一家以上為上市 (櫃) 公司時,該公司之股
    東名冊只能每年一次自集保公司取得,故無法定期監理第一類電信事業持股百分
    之五以上股東之股份變動。此外外國人投資第一類電信事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有配合控管直接外資之相關機制,爰刪除原條文第九項定期陳報方式。
五  原條文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三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八項
    至第十一項,其中第四項、第八項及第十一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為因應我國加入WTO之入會談判及配合我國亞太營運中心之運作需要,爰修正
    第三項有關外國人投資第一類電信事業限制之規定。
二  增訂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外國人」之定義與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方式
    ,俾資明確。
三  為使事業穩健經營,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國家安全,中華電信民營化時,須發行特
    別股予政府,並授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事之特定決議具有否決權或限制權,爰增
    列第六、十至十三項。
四  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七項。
五  原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六項。
六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特許執照之核發,應決定最適當之發給方式,爰增訂第
    八項明定交通部得視情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俾資彈性。
七  增列第九項董事、監察人變動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持
    有股份變動時之報請備查。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電信自由化之世界趨勢,並為培植本國電信業者,爰規定開放第一類電信
    事業,惟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經營成本及規模較大,為使電信資源之充分利用,
    避免重複投資,爰參考日韓等國之法例,採特許經營制度。
三、為因應自由化、國際化之潮流,並予本國公司與外國企業合作之機會,爰允許外
    資參與。然為避免對本業者之衝擊,乃規定外資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五分之一,外
    人不得擔任董事長,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比例亦不得超過半數。
四、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應備具中華民國國籍,惟第一類電信
    事業董事長仍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爰增訂第三項,本項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
    之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