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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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爰將原條文第
二項、第五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增列第七項,宣示電信業務之開放應秉持技術中立原則。
-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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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配合第十八條第八項作文字修正。
二 增訂第二項明定交通部對於經核可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得命其繳交履行保證
金,增加其責任,俾促其確實按核可之計畫辦理事業之籌設及營運。
三 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四 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 增訂第六項,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關於授權訂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移列為本項,並修正有關授權項目。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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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立法例,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
申請籌設、技術審驗合格並發給特許執照,始得營運。
三、第四項規定取得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者,應於指定之期間內開始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