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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14 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
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
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
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
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
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
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
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
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
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一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爰將原條文第
    二項、第五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增列第七項,宣示電信業務之開放應秉持技術中立原則。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第一項配合第十八條第八項作文字修正。
二  增訂第二項明定交通部對於經核可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得命其繳交履行保證
    金,增加其責任,俾促其確實按核可之計畫辦理事業之籌設及營運。
三  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四  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  增訂第六項,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關於授權訂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移列為本項,並修正有關授權項目。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立法例,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
    申請籌設、技術審驗合格並發給特許執照,始得營運。
三、第四項規定取得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者,應於指定之期間內開始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