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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1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
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
;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於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逾
三個月仍未達成協議時,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法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
範圍內,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不服前三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
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適用前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公布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
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
定之。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
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
之內容。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一  原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俾使用語一致,並移列第九項。原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
    。
二  對於已取得籌設同意書而尚未取得特許執照者,其網路互連協商相關事項,亦有
    依本條規定辦理之必要,因上開事項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
    實施,為符合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十一項。
三  為因應第二類電信事業國際語音單純轉售業務 (ISR) 之開放,及我國成為W
    TO會員國後應遵守之基本服務監管架構與原則,增列第七、八、十項。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網路之互連如有技術上不可行性或對網路安全造成影響等情事,應予業者有拒絕
    互連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
二  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本身原有之通信或所有經由其網路互連之通
    信,在網路功能、價格及品質應採公平處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並規定網路
    互連原則之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
三  為有效解決有關網路互連爭議,爰增訂第三項,以期必要時公權力介入促其互連
    ;有關網路互連爭議事項本屬私法事件,惟為避免因無法達成網路互連協議,而
    須採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爰增訂第四項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網路互連之爭
    議。
四  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五項,並增訂其管理辦法中應規範之內容項目。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經營改為特許制,爰增訂網路平等使用權之規定。
三、為確保電信業者之網路平等使用權及消費者享受便捷電信服務之權益,爰規定第
    一類電信事業者間之網路相互接續義務。
四、有關接續之方式、費率計算等,由電信總局訂定辦法規定之。
五、至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接續關係,本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應公
    平提供服務之規定,可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