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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17 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
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交通部訂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
體明確,原條文第二項,因部分授權事項未予明列,爰增列有關之授權事項,俾資明
確。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因應自由化、國際化潮流,外國人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將不予限制,爰配合修正
    刪除原修正草案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所自備之軟硬體設備,必須符合電信總局所訂定之技術規範,且
    有審驗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俾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