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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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因應各種多樣化電信服務之發展與應用,爰修正第一項為涵括範圍較廣之「電
信普及服務」。
二 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第二項,明定「電信普及服務」定義,以利適用。
三 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由所有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分攤普及服務虧損之規定,
修正為「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之」,作為第三項。
四 第三項所稱「必要之管理費用」,係指普及服務運作機制所需之管理費用。
五 配合第三項之修正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原條文第四項授權內容、範圍併予
修正,作為第四項。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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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與一般國民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但在該類事業開放競爭後,為
預防業者僅於有利可圖之都市區域經營業務,而忽視偏遠地區國民使用電話或數
據通信基本電信之民生需求,乃規定交通部得指定第一類電信業者提供普及服務
之義務。
三、業者履行普及服務義務之方式如下:
(一)自行提供服務。
(二)提列一定金額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四、前述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係由電信業者提列,且專供電信業者相互挹注,以普
及電話或數據通信基本電信服務之用,其目的在利用業者之資金促進公共利益,
而避免增加政府財政支出,故不同於非營業循環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