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20-1 條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
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 (構) 之核准,不得
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
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
局訂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
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
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
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
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
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
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按有關電信號碼之核准、調整及收回等事項,與要求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
    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均有加以規範之必要,惟現行電信法並無相關規定,
    僅於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二
    條等法規及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予以規範。因上開事項均已涉及人
    民之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並符合依法行政
    之法律保留原則,爰予增訂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