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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22 條
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本法自施行以來,從未有實例得引用本條文,加以Internet時代安全密碼模
組之輸入、輸出已非主管機關所能掌控,本條文之訂定恐是窒礙難行,故刪除第二項
、第三項。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五條第一項酌作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並將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第十九
    條。
三、為防止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害社會治安或公眾秩序等之資料,對於
    租用電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欲使用密碼、密語本或加裝電信保密器者,自
    有依國際電信公約第二十二條「一、各會員同意採取適合於所用電信系統之一切
    可能措施,以保證國際通信之機密。二、但各會員為保障其國內法律之應用或其
    所參加之國際公約之履行起見,保留有將該項通信通知有關主管當局之權。」之
    規定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之限制,爰增訂本條
    第二、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