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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23 條
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
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
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並參酌國際電信公約第二十一條:「各會員對於
    國際電信業務之使用者,尤其關於賠償損害之要求,不承諾責任。」及新加坡電
    信局法第三十九條:「公司因任何資訊傳輸服務或其輔助性服務之不履行、干擾
    、中止或限制,或在資訊傳輸上之遲延或過失,致對他人造成傷害、損失或損壞
    者,不負其責。」等之規定,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要求,不負賠償責任,以杜爭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