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 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 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並參酌國際電信公約第二十一條:「各會員對於 國際電信業務之使用者,尤其關於賠償損害之要求,不承諾責任。」及新加坡電 信局法第三十九條:「公司因任何資訊傳輸服務或其輔助性服務之不履行、干擾 、中止或限制,或在資訊傳輸上之遲延或過失,致對他人造成傷害、損失或損壞 者,不負其責。」等之規定,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要求,不負賠償責任,以杜爭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