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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26-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專有技術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之請求
    。
二、拒絕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揭露其網路互連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有關資
    料。
三、對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網路元件之請求。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要求共置協商之請求。
八、無正當理由,對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九、其他濫用市場地位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前項所稱市場主導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為避免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濫用其市場地位,對其他電信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造成不公平之市場競爭,並為保障消費者得公平使用電信業者之各項電信服務,爰增
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原第七款移至第九款。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維持電信自由化後電信市場之公平競爭,有必要對市場之主導者設定特別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