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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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係電信事業與用戶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文第一項規定營
業規章實施後,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時,電信總局始得命其變更,欠缺管理上
之彈性,爰修正第一項。另網際網路之應用逐漸普級化,為保障使用者權益,爰
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亦納入管理。
二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除第六條規定應確保通信之秘密外,亦應依第二十一
條規定對民眾公平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並應予管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另
原條文第二項所定「電信服務之提供」,其規範內容不明確,恐難具體適用,爰
併予刪除。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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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營業規章及營運管理對使用者之權益影響甚鉅,爰參
酌日本電氣通信事業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立法例,規定電信總局之行政監
督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