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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28 條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
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
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電
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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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按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係電信事業與用戶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文第一項規定營
    業規章實施後,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時,電信總局始得命其變更,欠缺管理上
    之彈性,爰修正第一項。另網際網路之應用逐漸普級化,為保障使用者權益,爰
    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亦納入管理。
二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除第六條規定應確保通信之秘密外,亦應依第二十一
    條規定對民眾公平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並應予管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另
    原條文第二項所定「電信服務之提供」,其規範內容不明確,恐難具體適用,爰
    併予刪除。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營業規章及營運管理對使用者之權益影響甚鉅,爰參
    酌日本電氣通信事業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立法例,規定電信總局之行政監
    督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