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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3 條
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
法律定之。
前項電信總局應訂定整體電信發展計畫,督導電信事業,促進資訊社會發
展,以增進公共福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遵行電信業務自由化、組織公司化之政策及行政監督權與事業經營權分離之原
    則,本條第二項係依原第四條及參考民用航空法立法例予以修正。
三、廣播電視法關於廣播及電視事業已有主管機關之規定,故原第三條第二項已無必
    要,爰刪除之。
四、為使主管機關對於電信事業之監督權與事業經營權分離,並促進電信業務自由化
    及電信事業組織公司化,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有關交通部設電信總局之規定,以資
    因應。
五、增訂本條第三項,闡明電信總局設立之目的及宗旨。
六、有關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所經營之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之監督、輔導已納
    入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故原第四條第二項已無存在必要,爰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