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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33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
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
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
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一  為應整體寬頻網路建設需要,爰將第一項適用範圍擴及於未實施區域計畫之區域
    ,以應實務需要,另交換機房核准先行建築之權責機關,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外
    ,尚包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其他特設建築管理機關,將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刪除「當地」二字。
二  鑑於無線電臺之設置非僅限於建築物屋頂,爰刪除第二項「屋頂」二字,另配合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無償使用設置之客體已增訂「公有建築物」,爰將第二項修正
    為僅適用於「私有建築物」。
三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
    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
    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增訂第三項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作下列文字修正:
(一)將「國營電信事業」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二)將「國營電信機構」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故賦予先行建築交換機房之權力,不受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四、鑑於行動通信成長快速,現有電信機房基地臺已不敷使用,亟需利用一般建築物
    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爰增訂第二項。
五、公設專用電信亦適用本條規定,公設專用電信攸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福
    祉,具強烈公共特性。其有關土地之取得及使用,亦宜比照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規
    定,俾利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