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34 條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保持暢通,得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
關管理限制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放射」修正為「發射」,並增訂「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等文
    字。
三、第二項「電信設施」修正為「電信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