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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3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
路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
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
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電信機構人員」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
    員」,「電信機構」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為使其於執行職務時得以順利遂行,特
    於本條賦予明確之法律依據。
四、公設專用電信亦適用本條規定,公設專用電信攸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福
    祉,具強烈公共特性。其有關土地之取得及使用,亦宜比照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規
    定,俾利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