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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38 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
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
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
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
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
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
用。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
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
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
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
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
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                            
前項所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
,電信總局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
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一  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明定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設置電信設備並預留空
    間。另於本項後段增訂由電信總局公告排除之但書規定。
二  為明確建築物內應設置電信設備之範圍,爰訂第二項以資規範。
三  考量既存用戶建築物電信管線設備及空間不足之實務需要,增訂第三項。
四  參考建築物電力、瓦斯管線無償提供業者接取之實務,增訂第四項明定市內網路
    業務經營者無償連接及使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
五  建築物所有人就該建築物電信設備之設置責任,應以提供其自己使用為限。爰增
    訂第五項加以規範。
六  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六項前段,另於第六項後段增訂電信總局應訂定建築物屋內
    外電信設備設置之相關技術規範,以應實務所需。
七  增訂第七項明定建築物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
    局審驗。
八  增訂第八項,明定審驗事項得委託相關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九  增訂第九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以資周延。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現代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電信事業為提供智慧型整體服務,必須在用戶
    所在建築物處,視用戶服務需求而裝設之各種電信設備計有;
(一)屋內配管設備:屋內配管、管箱設備、電信保安接地設備、配線架等。
(二)屋內配線設備:引進纜線、屋內光纜、電信插座等。
(三)交換設備:專用交換機及其附屬設備。
(四)傳輸設備:光終端機、多工機、載波設備、數位客戶載波機、數位載波設備、
      微波設備等。
(五)客戶介面及客戶終端機設備:電話機、傳真機、數據終端機、電傳打字機、智
      慧型終端機、整體服務終端機、電腦終端機設備等。
(六)屋外線路設備:同一建築物區域範圍內其建築物間之屋外線路設備者。
(七)區域網路:傳輸媒體、伺服器與公眾網路銜接之轉換器及相關週邊設備之工作
      站等。
(八)其他相關設備。
三、電信設備日益龐大,配線技術漸趨複雜,爰仿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各項
    設備裝置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訂定之,以收相輔相成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