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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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明定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設置電信設備並預留空
間。另於本項後段增訂由電信總局公告排除之但書規定。
二 為明確建築物內應設置電信設備之範圍,爰訂第二項以資規範。
三 考量既存用戶建築物電信管線設備及空間不足之實務需要,增訂第三項。
四 參考建築物電力、瓦斯管線無償提供業者接取之實務,增訂第四項明定市內網路
業務經營者無償連接及使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
五 建築物所有人就該建築物電信設備之設置責任,應以提供其自己使用為限。爰增
訂第五項加以規範。
六 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六項前段,另於第六項後段增訂電信總局應訂定建築物屋內
外電信設備設置之相關技術規範,以應實務所需。
七 增訂第七項明定建築物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
局審驗。
八 增訂第八項,明定審驗事項得委託相關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九 增訂第九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以資周延。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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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現代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電信事業為提供智慧型整體服務,必須在用戶
所在建築物處,視用戶服務需求而裝設之各種電信設備計有;
(一)屋內配管設備:屋內配管、管箱設備、電信保安接地設備、配線架等。
(二)屋內配線設備:引進纜線、屋內光纜、電信插座等。
(三)交換設備:專用交換機及其附屬設備。
(四)傳輸設備:光終端機、多工機、載波設備、數位客戶載波機、數位載波設備、
微波設備等。
(五)客戶介面及客戶終端機設備:電話機、傳真機、數據終端機、電傳打字機、智
慧型終端機、整體服務終端機、電腦終端機設備等。
(六)屋外線路設備:同一建築物區域範圍內其建築物間之屋外線路設備者。
(七)區域網路:傳輸媒體、伺服器與公眾網路銜接之轉換器及相關週邊設備之工作
站等。
(八)其他相關設備。
三、電信設備日益龐大,配線技術漸趨複雜,爰仿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各項
設備裝置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訂定之,以收相輔相成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