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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39 條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必須考慮下列事項:
一、不因電信設備之損壞或故障,致電信服務之全面提供發生困難。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如租用固定數據專線之客戶要求時,應設
    置品質記錄系統,以供該客戶取得品質記錄相關資料。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或造成其設備機能
    上之障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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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專線電路品質的優劣,非人體肉眼所能目視,亦非短時間所能判定,故線路品質的優
劣易引起糾紛,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後段增列強制電信服務業者應無條件接受承租戶之
要求,提供書面品質數據報表之規定。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整體通信之秩序及水準,以免影響使用者之權益,電信事業使用之電信設
    備必須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確保電信設備之良好品質及可靠性,電信設備應具有基本之技術規範,爰於第
    二項規定技術規範所必須考量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