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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4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
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第二類電信事業亦應按其電信設備設置情形
,依規定遴用該人員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第二類電信事業通常規模較小,設備亦較簡單,故無必要規定所有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均應遴聘高級電信工程人員,爰修正原條文,明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
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特定工作;第二類電信事業則應按其電信設備設置情形
,依相關規定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信技術之水準,確保通信之品質,應由具有規定資格者負責及監督電信
    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特於本條明文規定,以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