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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43 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
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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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新增。第六項由原條文第二
    項,變更項次至第六項,並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規定有關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電
    信工程人員負責施工或監督。但為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對於連接第
    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施工或維護業者,應由主管機關妥善管理,爰修正第一
    項及增訂第二項條文,將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施工及維護業者納入電
    信法規範,明確建立專業分工制度。
三、第一項後段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之電信設備,係指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
    內,包含建築基地內所有屋內外電信設備。
四、為落實「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所定「業必歸會」之意旨,明定要求電信工程業
    者應加入公會,發揮專業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爰參照「營造業法」第四條、
    「電業法」第七十五條、「自來水法」第九十三條及「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
    五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並明定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俾利管理。
五、是此,第三項之規定,係基於考量現今社會為專業分工社會,各行業皆具有其必
    備之專業知識與倫理規範。各行業互動合作過程與結果對於社會力發展與人民權
    益有極大影響。而為保障行業專業化水準,要求從事該行業之業者加入同業公會
    ,可藉由同業公會規約,齊一從業水準。並且藉由同業公會規範約束業者外顯行
    為表現,提昇業界技術水準。爰參酌「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之立法精神提出「
    業必歸會」之制度建置,提出前揭條文之新增。
六、又為保障施工品質及相關電信設備使用之安全,理應立法強制從事連接第一類電
    信事業之電信設備相關工程業者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爰提出新增第
    四項條文。
七、關於「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於本法
    立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配合新增第五項條文,並就第六項酌作修正。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用戶之電信終端設備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相連接時,須由具有電信
    工程人員資格者負責施工或監督,以維護施工品質,爰規定第一項。
三、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草案有關該公司新進從業人員不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
    之人事制度,第二項明定由交通部訂定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之
    取得及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