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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45 條
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
關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
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
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一  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由於原條文第三項之授權事項未盡明確,
    爰增列有關之授權事項,俾資明確。
二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中之「電信機構」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
三、第二項中之「電信線路設施」修正為「電信設備」。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由交通部訂定遷移費用及損壞賠償負擔辦法。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三項之損壞賠償辦法不影響被害人之訴訟權利。
六、公設專用電信亦適用本條規定,公設專用電信攸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福
    祉,具強烈公共特性。其有關土地之取得及使用,亦宜比照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規
    定,俾利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