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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46 條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
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
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
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
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
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
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三  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由於原條文第三項之授權事項未盡明確,
    爰增列有關之授權事項,俾資明確。
四  現行各種電臺之技術規範均於各種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再授權訂定,因涉及人
    民之權利義務,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
    立法方式,增訂第四項有關授權電信總局訂定之法源依據。
五  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原條文對於無須許可即得設置之電臺,係於第二項但書作除外規定,惟但書範圍
    亦過於狹隘,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採公告免予許可之制度。
二  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授權條款移列第三項,並將「會同」修正為「會商」,以明權
    責。
三  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項,句末增列「,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
    使用」。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依原第二十八條分立。
三、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等之專用電信均屬電臺,而電臺之設立
    ,關係社會治安及整體頻率秩序之維持,先進國家如日本、美國,皆規定須經許
    可後始得使用,爰參照修正之。
四、參照國際海洋法第一百零九條及國際無線電規則第三十章第一節第二二六五款禁
    止公海廣播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俾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