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47 條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交通部核准
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
訂定之。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電信總局專案核
准,始得設置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為配合現今多元化社會需求,避免電信設備之重複建置而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
    專用電信於適度、有限制之範圍內,允許連接公共通信系統已有其必要性。爰修
    正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至於核准原則,則於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於管理辦法中訂
    定之。
二  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授權條款修正移列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三  為規範學術、教育及實驗網路之設置使用,新增第五項。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依原第二十八條分立。
三、原第二十八條有關專用電信設置使用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較乏彈性,爰將原
    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刪除,並酌作修正,分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業餘、船
    舶、海岸、航空及太空無線電信影響範圍頗大,必須施以有效管理,列入「專用
    電信管理辦法」中,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專用電信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
    ,俾因應科技之進步。
四、原第五條但書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酌作修正,賦予交通部核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