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
一 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由於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四項之授權事
項未盡明確,爰增列有關之授權事項,俾資明確,以利適用。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第四項未修正。
二 增訂第五項,明定不適用拍賣或招標方式之情形,俾因應無線電頻率分配之實務
作業需要。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電信業務應回歸常態管理,有關無線電之管理事宜,由交
通部依其職權統籌辦理,使此一全球性之共同有限資源得以滿足多元化社會所需
。
三、由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資源,應由全體國民所共有、共享,為期該資源之有效使
用,特參照美、日、紐等先進國家僅對部分商用頻率收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交通部得收取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四、目前無線電設備逐日增加,有限之無線電頻譜已無法容納,國際電信聯合會每隔
數年即修訂無線電頻譜、頻段之用途及更嚴格之設備規格,爰增訂第三項,明定
交通部對無線電設備及使用頻率之管理權責。
五、第四項係參照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法規及日本電波法施行規則相關規定酌作修正
,並將低功率輻射裝置與通信設備分別規定,以簡化電波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