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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49 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
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
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
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
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一  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由於原條文第二項之授權事項未盡明確,
    爰增列有關之授權事項,俾資明確。
二  為考慮販賣至國外而遭退貨之瑕疵品須退運進口修復或拆卸為零組件,爰於第三
    項增列「輸出後復運進口」,以應實務上所需,並資周延。至於退運進口經修復
    後,欲於國內販賣或公開陳列者,仍有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仍須經型式
    認證、審驗合格始可。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依原條文之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設置、持有或輸入均須申請許可,
    如輔以向主管機關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器材,已足以達成管制目的,管理上似
    無再逐一報備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簡政便民。
二  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授權條款移列第二項。
三  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第三項,明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
    格者,不得在國內製造、輸入、販賣或陳列,以落實維持波秩序之目的。但為鼓
    勵學術研究及科技研發,並考量專供輸出或經交通部專案核准之特殊情形,特增
    訂但書之規定,以應需要。
四  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電信器材管制業務,原係由國防部依據國家總動員法規定,訂定「動員時期
    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經會銜經濟部及交通部奉行政院核定後,核交台灣
    警備總司令部執行。其管制業務範圍包括電信(子)器材之製造、販賣、裝設、
    持用、進口及出口等。
三、為配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社會各界之需求,基於興利重於防弊之原則,以管理
    取代管制之精神,爰修正本條規定,僅繼續對管制射頻器材(無線電收發信機、
    電信保密機及具有發射性能之電機等)之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納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