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信設備之責。電信事業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 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