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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50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
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
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
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機
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
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
十二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一  原條文第一項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  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由於原條文第二項之授權事項未盡明確,
    爰增列有關之授權事項,俾資明確。
三  為落實政府再造有關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爰增列第三項前段規定。另驗證機
    構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之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及公信力
    ,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授權電信總局另訂管理辦法,以資周延。
四  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包含無線之電信終端設備,為釐清兩者審驗及技術規範之範
    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電信科技之演進及電信自由化、國際化之潮流,電信總局僅須對電信管制
    器材訂定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爰作文字修正。